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代理人
- 金建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01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IAB29875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09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IAB298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85-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09月21 日10 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VZ-01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路○ 段人行道上,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隊助理員林秋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限於96年2 月1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已經連同移置費、保管費、違規罰鍰一併繳給萬盛汽車有限公司代收,上開裁決應有錯誤,顯有銷案聯繫失誤導致重複開單之疏失,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列之罰單,未蓋填單人之職名章,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9 月21日10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CVZ-01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路○ 段人行道上,遭警方取締並拖吊其機車等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96年2 月16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804200號書函影本、96年6 月5 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2776000號書函附採證照片、大宗掛號單、郵政掛號送達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殆無疑問;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回函略已稱:查上開機車於違規當日10時33分在臺北市○○○路○ 段遭舉發,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 之1第2 項第2 款、第56條第1 項規定,違規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等情,因此異議人所陳稱之自動繳納給萬盛汽車公司代收(舉發單案號A3Q622275 號),與本次裁決係同日違規,逾2 小時,經連續處罰,有該函文可資為證,因此異議人辯稱銷案聯繫失誤,重複裁決一情,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異議人所稱該舉發通知單之開立,與法不合部分,經查,依據卷內所附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採證照片、車牌號碼CVZ-018 號、車主地址:苗栗縣公館鄉館南351 號、車主姓名:甲○○、違規時間95年9 月21日10時33 分 、違規地點:敦化南路2 段333 號週邊、應到案時間:95年10月22日、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填單人:交通助理員:林秋文、股長:顏麗水、填單日期:95年9 月2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以讓收到此舉發通知單者,明確知悉違規者、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時間等,異議人所稱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目的均在明確知道受處分人為誰,但在本案,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誰在何處、何地違規,受舉發通知單後有何權利義務,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已可以明確知悉,達到行政處分明確清晰之目的,縱然原舉發單位未予以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妨害異議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之權利義務行使,因此異議人之抗辯尚難認為是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