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不詳代價」、「不詳地點」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