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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易字第113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處理事項決定   96易字第1136號

◎版次:第二版

◎案由:恐嚇等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等13人

◎案情摘要:

壹、起訴效力範圍:如起訴書所部分。

貳、被告答辯概要:

一、被告甲○○為全部無罪答

二、其餘被告均為全部認罪之

三、被告甲○○答辯內容扼要

(一)事實一、二、四部分,均無此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二)事實三部分,坦承有灌為詐欺行為。三)事實五部分,被告甲○告雖有出海,但未包圍

參、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一、事實一、二、四部分:

(一)被告甲○○究竟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恐嚇,在法律上是否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三部分:

(一)漁網破損數量灌水而向中油公司提出賠償,是否該當於符合詐欺罪之詐欺行為?

(二)被告等人當時究竟如何向中油提出賠償之要求?如何對於灌水之破損數量漁網為主張?

三、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甲○○有無參與出海?

(二)當時出海之被告等人是否已經著手於施工船之包圍?

(三)當時實際情形,是否已達於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辯護人爭執本案所有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於證人保護法不符,不得以匿名方法接受警詢、偵訊。

二、除上開爭執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能力爭執。◎審理期日計畫

壹、審理期日將依分為證人調查及卷證調查兩部分,分別安排不同庭期進行,其中:

一、證人調查部分:(預定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10日上午,預料不能到場之證人則安排於97年3 月21下午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僅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參與,其他未聲請證人之被告不參與。

二、卷證調查部分:(預定97年4月17日)將併同進行訊問被告及辯論程序,並予結案。此部分傳喚全體被告到庭參與。

貳、證人調查部分,共分兩次庭期進行,第一次庭期處理事實

三、四,第二次庭期處理事實一、二、五,其具體安排如下(各事實依證人編號順序進行):

一、事實一

⑴ 傳喚證人:①證人己3即戊○○、②證人己4即丁○○⑵ 待證事項:事實一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二、事實二

⑴ 傳喚證人:③證人己1即辛○○。

⑵ 待證事項:事實二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三、事實三

⑴ 傳喚證人:④證人即被告乙○○、⑤證人即被告韓水樹、⑥證人丙○○★

⑵ 待證事項:證人④、⑤:被告間之謀議情形及漁網實際破損情形。證人⑥:被告等人如何向中油提出賠償之要求?對於灌水之破損數量漁網為何種主張?

⑶ 證人④、⑤之主詰方:辯護人,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證人⑥之主詰方:檢察官,時間為15分鐘,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⑷本件證人④、⑤傳票註明:請攜帶漁網實際破損之存證照。證人⑥傳票註明:請攜帶南龍自救會索賠案相關證據資料。

四、事實四

⑴ 傳喚證人:⑦證人庚1即蔡燁峰、⑧證人庚2洪春寬、⑨證人庚3許棟樑、⑩證人丙○○★。

⑵ 待證事項:事實四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0分鐘。

⑷ 證人⑦、⑧、⑨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五、事實五

⑴ 傳喚證人:⑪證人癸○○、⑫證人壬○○

⑵ 待證事項:被告等人出海抗爭之實際情形。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編號⑥、⑩證人丙○○經本院電詢結果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故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參、證人調查部分,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本案審理期日將採錄音委外譯寫方式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過程中將關閉電腦螢幕,無庸等待書記官鍵入供述內容。

二、詰問程序請事先充分準備,避免當庭停頓查翻卷宗資料、臨時組織提問內容、邊問邊想以致詰問速度過慢,影響程序進行及效率。

三、詰問進行時,請以清晰、有條理及正常速度進行,請勿使用複合性問句、條理不清之問句,或咬字含糊不清、速度過快,以致影響委外人員辨析錄音內容。

四、詰問問題請務必遵守關連性原則,並請勿強要證人回答特定內容之答案,如有違反對造均得聲請異議,審判長並得不待異議,逕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限制或禁止之。

五、本決定中對於證人詰問時間之核定,係原則性之要求,如詰問者始終為有效率之實質問題詰問,仍超出時間,

之事由,為欠缺實質意義之詰問,導致超出預定時間,請仍遵守預定之詰問時間,並自行承擔其不利益。

六、部分證人因為兩造證人故准許反詰問超過主詰問範圍,請無庸再以此理由聲明異議,但覆主詰問仍不得超過反詰問範圍,覆反詰問仍不得超過覆主詰問範圍。

肆、卷證調查部分(含訊問被告及辯論),因本案卷證浩繁,為增進審理效率,請兩造配合下列事項:

一、請辯護人事先來院閱覽抄錄全卷證據資料,以供被告事先研閱,卷證資料中如有須表示意見,且意見內容較多者,請事先具狀陳明,屆時可引用書狀,節省勞費。

二、本院將於審判期日前就各項卷證預先製作目錄一覽表,揭示各項證據名稱、出處及內容要旨,先行寄送兩造,俾使提示卷證程序得順暢進行。卷證提示時,並請辯護人協助被告閱覽。

三、辯論時亦請比照上開第一項說明辦理。

四、詢問被告時,準用前開證人調查部分應行注意事項。◎其他說明

壹、本決定關於案情摘要部分,僅供合議庭得以迅速掌握案情,並使當事人對於問題易於對焦,其實際爭執,仍以兩造實際攻防情形為準,兩造無庸針對此部分提出增刪補充意見,但如對於案情掌握釐清有助益者,仍得於審理期日前具狀向本院陳明;如此部分記載有誤解當事人攻防之真意,或漏未記載重大主張者,則應於審判期日前具狀向本院陳明。

貳、證人調查部分為本院決定,供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訴訟指揮之依據,審判長並將依審判期日之事實需求,為必要之變更處置。另如對本決定認有變更必要,請事先具狀聲請並說明理由,俾便合議庭事先評議決定。

參、本院先前就證人調查部分所為之決定,與本決定相異,均改依本決定進行。

肆、檢察官聲請之證人未獲安排傳喚者有:己2、己5、己6、己7,辯護人聲請之證人未獲安排傳喚者因人數過多,已命辯護人具狀列表陳明(辯護人於97年3 月11日提出之書狀,雖已行綜合整理,惟尚未依本院指示就未獲安排傳喚之證人編號標明,並敘明其必要性)。以上未獲安排傳喚之證人,將於審理期日再次徵詢兩造是否捨棄傳喚,並由合議庭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就未捨棄部分加以傳喚。

伍、證人傳票中已加註請證人提早15分鐘報到,請書記官利用此段時間先行確認證人年籍資料,並預先處理此部分筆錄,請通譯(當日由法官助理擔任)亦利用此段時間向證人說明審理流程,節省審理中之額外時間勞費。

刑事第一庭受命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得酌予延長詰問時間,如詰問者因可歸責於自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易字第113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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