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民國64年
- 巷5號(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十字起子,以下同)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攜帶鑰匙1 支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苗栗縣頭份鎮○○街「楊統領廟」,竊取廟內之金爐蓋子1 個,得手後先藏放在廟旁。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又攜帶鑰匙1 支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前,持鑰匙竊取溫思華所有、現供乙○○○使用之F2Z-66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楊統領廟」搬取金爐蓋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