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夜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刮杓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