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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靜雯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7、46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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