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9日晚上9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73 號,以前開扳手撬毀丁○○所有車牌號碼LX─574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門鎖及電門鑰匙孔後,接線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即將該自小貨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停放,作為下一次竊盜時之交通工具。
(2)甲○○於翌日(即10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96─LN號自用小客車,與乙○○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神仙遊藝場」見面,嗣渠等謀議以甲○○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做為另行竊盜之工具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便利商店停車場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乙○○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甲○○竊盜所得之贓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駕駛該部贓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農場後,乙○○將該部贓車停妥後,隨即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各自返回家中。
(3)迨於同日(即10日)下午6 時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福德農場,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該上開贓車,共同至苗栗縣大湖鄉「南北通餐廳」停車場,待甲○○停妥其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搭乘由乙○○駕駛之贓車,於同日下午7 時許,渠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 鄰坑美寮30之60號前時,見該住宅無人居住,且白鐵窗框螺絲業已鬆動,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張祿田所有該白鐵窗框1個得手,並搬至該部贓車上,甫得手即因民眾涂馨文見渠等行蹤可疑,而向警員檢舉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4)案經丁○○、張祿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