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堤防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懷安22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為警查獲後,甲○○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警方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