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6、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丁○○、戊○○及綽號「阿淼」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之被告甲○○租屋處,商議藉由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施工之機會,於晚間在該客屬大橋下方河床盜採砂石,以掩人耳目,翌日(15日)丁○○、戊○○及綽號「阿淼」之人並前往現場察看,並同往附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己○○所實際經營之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宏砂石場),與己○○議定將盜採之砂石載至福宏砂石場,並謀由戊○○出面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乙○○、丙○○及砂石車司機庚○○、辛○○及壬○○(原名廖思宗)等人至現場盜挖砂石,再將盜採之砂石運至己○○所屬之福宏砂石場。嗣於95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之國有土地河床上(即銅鑼鄉○○段1131-A,詳如附圖,該土地管理機關係國有財產局),結夥盜挖砂石,並將盜採之砂石搬運至庚○○、辛○○及壬○○所分別駕駛之車牌IN-667號、728-HK號及957-HD號砂石車,在場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 名在現場之堤防駁坎把風、指揮車輛,庚○○、辛○○及壬○○等人再將竊得之砂石運至福宏砂石場堆置,總計盜採之砂石數量約322 立方公尺(以扣案之估價單估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9 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