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制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為26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1 鄰小南勢15號住處,以玻璃頭為吸食工具,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96年7 月28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中校門前,發現甲○○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草叢內,有遭甲○○丟棄玻璃頭1 個,除當場予以查扣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