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號
- 聲請人
-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李添興 律師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李添興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 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4 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駁回處分書後,於96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案號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甲○○辯稱於竹南垃圾衛生掩埋場偶然拾獲為不符常理而不可採信,及稱最有可能竊取上開資料者應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之職員,則可信被告甲○○教唆指使資訊室職員,故其等為共犯關係更是明顯。然檢察官並沒有傳訊全部資訊室職員,且未調查上開期間之前、之內資訊室監視系統之錄影帶,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甲○○以非法方式自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竹南信用合作社)之電腦資料庫取得告訴人乙○○上開資料,查該交易資料乃是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應該為告訴人乙○○保密之資料,上開存款資料也得表彰存戶個人之資歷、信用等,被告非法取得散發當然足以使其商譽受到嚴重之損害,也嚴重影響其業務;對於告訴人乙○○部分亦當然造成最嚴重的損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份未詳查,逕謂電腦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稱此舉均未能使自己或第三人獲不法利益,僅有維護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顯無理由。
(三)關於背信罪部分,被告係擔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依據信用合作紹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其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依前所述,以非法方式竊取客戶即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散佈,與其職權之行使事項無關,當然已經違背其任務,此舉亦影響其他客戶不敢與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交易,使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收益減少,當然已經致生損害到本人也就是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以及其他利益此毋庸多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之理由都認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確屬謬誤。
四、按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與法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所設。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該次修法增設檢察官的緩起訴權限所為之配套規定,以外部監督之方式,救濟不當濫權之消極終局偵查作為(即不起訴或緩起訴)。而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在檢察權內部,原設有再議制度,以為內部監督,是作為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機制,自以「濫權」之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主要之監督對象。至於一般不當不起訴或緩起訴,本於審判權、檢察權各司其責之憲政權力分立原理,自不容法院以偵查上級機關之地位,代為偵查作為,或以自己之判斷取代檢察機關之決定,率爾為交付審判裁定,否則審判權無異兼代檢察權,而違背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而有權力分立混同之危險。另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134 條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應即是本此意旨而論。
五、經查:
(一)本院認檢察官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系爭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之出處,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訊問證人即竹南信用合作社稽核室協理連福壽,並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1 份(偵卷頁29)結果,認該明細表係分別於94年3 月17日、94年3 月21日、94年3 月22上午連續共7 次利用聲請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之000-000000傳真電話,撥打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語音查詢電話,進入其語音查詢系統,再輸入聲請人乙○○所設之語音查詢密碼查詢,並以傳真方式輸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而得知傳真輸出資料。而檢察官復據此傳喚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辦事員童永彬、鍾文焜2 人作證,均證稱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訊室設有門禁管制,僅資訊室之員工得以門禁管制卡進出,即使以被告身為監事亦不可能自由進入,且案發前並無印象被告有至資訊室之事實。至此,檢察官依上開偵查結果,查明系爭明細表之出處,進而推論進入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利用傳真電話取得系爭明細表之人,非常可能係該社資訊室員工,而非被告本人,於偵查之方法及證據之蒐集上,尚與刑事證據法則並不相違,先予敘明。
⒉又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明細表之來源、方式,檢察官就被告辯稱係其於竹南垃圾衛生掩埋場偶然拾獲一節,認太過巧合,顯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信。檢察官復徵諸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大會事後並未通過上開合併案(此為公知之事實),亦即反對併購之社員代表及職員應有一定之數量等情,而推論系爭交易明細資料大有可能係反對併購之職員利用前述之查詢手法取得,事後再交予身為監事之被告提出檢舉。進而認定本件即便被告無法合理交代系爭交易明細表之來源,但尚難據以推論系爭交易明細表係被告要求資訊室職員之協助而取得乙節,其推論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刑事證據法則「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符。
⒊另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旨,檢察官復就本案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之目的,乃因其懷疑竹南信用合作社與台新商業銀行之併購案存有弊端,乃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聲請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檢舉函併送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調查,而認所為均未能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且此舉其目的僅有維護竹南信用合作社利益之餘,難謂係為造成竹南信用合作社利益之損害,而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⒋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而言:本件依檢察官已詳盡調查之能事,僅能證明系爭明細表非常可能係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內部職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應非被告本人進入該社資訊室所取得,且確實係由被告於向檢調等司法單位檢舉時所提出,而被告亦無法合理交代明細表之來源。惟關於前述不法取得明細表之內部職員,與被告間究竟關係為何?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僅係熱心提供予擔任監事之被告以檢舉他人不法犯嫌?亦或有其他方式?就此,並無確切之證據得以進一步證明。惟檢察官徵諸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大會事後並未通過上開合併案,亦即反對併購之社員代表及職員應有一定之數量等情,而認系爭交易明細資料較有可能係反對併購之職員利用前述之查詢手法取得,事後再交予身為監事之被告利用。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並無違背刑事證據法則之處。此外,檢察官並審酌被告身為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且其提出系爭明細表之目的在於檢舉併購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弊案,主觀上並非在滿足個人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認與刑法之背信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二)聲請意旨所指摘各節,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甲○○辯稱於竹南垃圾衛生掩埋場偶然拾獲為不符常理而不可採信及稱最有可能竊取上開資料者應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資訊室之職員,則可信被告甲○○教唆指使資訊室職員,故其等為共犯關係更是明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辯稱系爭明細表係其於衛生掩埋場拾得云云,並不可採乙節,已認定如前,雖不無可能係其唆使信用合作社資訊人員所不法取得,但亦有可能係他人不法取得在先,嗣後再交予被告檢舉,被告基於保護來源而不願透露實情。在此事實真偽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認定被告確實唆使資訊室職員為之,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予以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固非無見,但仍屬臆測之詞,且不符上述刑事證據法則,尚難憑採。
⒉聲請意旨復指摘檢察官並沒有傳訊全部資訊室職員11人,且未調查上開期間之前、之內資訊室監視系統之錄影帶云云。惟查,依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4年12月19日偵查中所述,可知資訊室入口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9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復於偵查中於95年2 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43頁),告知檢察官資訊室門口監視系統之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3 個月。準此,要難苛求檢察官調閱早已不存在之94年3 月間之監視錄影帶。況該監視系統及錄影帶既然始終在聲請人即竹南信用合作社持有保管當中,聲請人如認為有必要做為證據,自應自行保存、提出,較為合理。另該資訊室全部職員既然有11人,苟無其他確切之事證佐證,應無人會自承犯罪,亦難以其等證述證明將近壹年前使用傳真機之職員即可能係涉嫌不法取得系爭明細表之人,況且,檢察官係依聲請人之書面聲請(見偵卷第43頁),傳訊其中童永彬、鍾文焜2 人作證,且聲請人於地檢署偵查中復無要求應傳訊其餘之人作證,則檢察官證據之調查、取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要難事後指摘檢察官調查證據有何不當之處。
⒊另聲請意旨指摘前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三)及(四)」之部分,認被告之行為當然對於告訴人乙○○本人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造成損害,認原處分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認此舉均未能使自己或第三人或不法利益,舉僅有維護竹南信用合作社利益之餘,而與構成要件不符之認定,乃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會造成聲請人利益之損害,在法律評價上,應指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而言,此部分聲請人縱然所言屬實,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此客觀事實之故意,然而,上開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中,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刑法第342 條)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構成要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所為之上述論述,主要在說明被告提供系爭明細表之目的,在於檢舉他人涉嫌不法,而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或他人利益之意圖。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明細表係由被告本人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以不法之方式所取得,已如前述,自無法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上述不法之意圖甚明。準此,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推論,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 條 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負上開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