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受刑人) 國民身分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即
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