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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秩字第7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月25日栗警偵字第0960017846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在如下地點,縱容少年在店內消費,觸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7月20日凌晨00時25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 鄰○○路169 號「強棒出擊視聽歌唱(太和音樂館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前述KTV 店之現場負責人,其於前述時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古○○、李○○○(以上2少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店內消費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被查獲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2人於深夜聚集其店內消費,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少年古○○、李○○○之證言。

(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於96年7 月10日因相同行為,在其開設之「太和音樂館」內縱容2 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栗警偵字第0960016680號處分罰鍰新臺幣3 千元,竟再犯相同情節之行為,再次違反規定,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業3 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秩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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