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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130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叁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二)甲○○分別於95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及96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504 巷5 號之住處,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共2 次)。

(三)甲○○又於96年1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之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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