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5年12月7 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3 巷30號前,將另犯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甲○○逮捕後,在警局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至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