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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6年1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43 號前,將騎機車未帶安全帽之甲○○攔下盤查,當場扣得甲○○手中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後,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於96年3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將騎機車未帶安全帽之甲○○攔下盤查,當場發現甲○○手臂有注射毒品之針孔後,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2 次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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