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3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95、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追加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行之:「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某處」。第 9行之:「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涉竊盜案件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