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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3 日或4 日,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504 巷5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7 日,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偵查卷部分)。

(三)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再於96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4 巷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共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於96年4 月18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之「7-11超商」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偵查卷部分)。

(四)甲○○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04 巷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接受訊問,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毒品針孔,疑有施用毒品情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偵查卷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

(1)被告甲○○第1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構成累犯,第2、3、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構成累犯。

(2)被告甲○○第1 、2 、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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