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四、查,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罪時間係94年6 月間至94年9 月20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刑 2分之1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