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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4 公里苗栗公館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因坐在違規停放槽化線處之車牌號碼3436-LA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謝長慶、羅光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將其帶上警車返回造橋分隊偵訊,甲○○明知謝長慶、羅光全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扭動身體抗拒,又揮拳毆打謝長慶臉部之方式,當場對2 人施強暴,謝長慶並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毆傷謝長慶之行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更正為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查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並據告訴人謝長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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