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5、2316、2673、3951號),就其中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96年5 月5 日3 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38 號之「都會護膚坊」門前,見因故前來查訪之丙○○,即基於傷害之意思,拔出手槍,朝丙○○左手臂射擊子彈1 發,致丙○○因而受有左上臂槍傷,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乙○○於上開行為後未久,在同處,即唆使甲○○、王俊升押住丁○○,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王俊升分別押住丁○○兩臂,再由乙○○以腳踢丁○○之下體,造成丁○○因而受有陰莖擦傷約1x0.2 公分之傷害。
(三)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153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