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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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