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18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4 巷5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國路口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