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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弄3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IIA-461 號重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同里光復路375 號前,適有許慧芳騎乘車牌N7L-065 號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然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許慧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為恭醫院後轉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撞擊點及現場照片14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97年3 月18日公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相關照片24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六)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份。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18日鑑定意見書。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許慧芳亦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且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併右手擦傷,並住院治療(見相驗卷第22、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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