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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1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38-AB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逕行舉發「闖紅燈(迴轉)」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11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是國慶日連假,雙向車輛特別多,車速很快,異議人若在車道內,綠燈時強行迴轉恐會肇事;該路口無左轉燈號,大型車在車道內無法一次迴轉,異議人停在路肩等待,有亮左方向燈,該員警先生也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於綠燈時,已在等迴轉;異議人依交通規則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綠燈時無法迴轉,異議人等到紅燈亮,雙向車輛停止再迴轉最為安全,且迴轉時,車頭並未跨越五福路車道,應不是違規,為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138-AB號營業大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

1、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 號 函釋甚明。

2、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戴明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經過五福街,在過十字路口時,看到綠燈要過時,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大昌路要迴轉,而他的車子(大巴士)很大,我們也過不去,我們在五福街等他迴轉,到他們位在大昌路上的公司,迴轉過去後我們就攔查」、「(異議人車輛迴轉時,是否紅燈?)是」、「(你看到異議人車輛與你們距離多遠?)五公尺左右」、「(本件路有無可以迴轉之處?)該路口很大可以迴轉」、「(該路口迴轉是不罰的嗎?)是」、「(該路口要如何迴轉?)車輛一般要先走內側車道,在綠燈時才能迴轉」、「(本件路口有無設置待轉區?)機車有」、「(其他車輛可以停在待轉區?)不行」、「(你有無可能看錯輛之情形?)不會」、「(異議人的車輛有無開到五福路上?)沒有」、「(紅燈可否迴轉?)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戴明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3、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戴明春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三)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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