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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1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③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②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12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 鄰福德5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108 號,逮捕毒品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