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臺中縣大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⑵丙○○(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3 月18日18時許及96年3 月20日18時許,均由丙○○駕駛車號RY-201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12鄰138 號下方30公尺附近及苗栗縣三義鄉○○○村○○鄰○○段台電公司發包電塔第42號基礎工程處,竊取北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所有之檔土浪板2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700元)及檔土浪板62片(價值37,200元),並合力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均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 鄰鯉魚口99號「成功資源回收場」變賣,2 次共計得款19,125元。嗣於96年3 月23日11時30分許,經北川公司工地負責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