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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2303、233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KY-277 號輕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6號之「公道伯大賣場」(現由丙○○管領),因見該處不久前曾發生火災,雖有封鎖線封鎖,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電線3 把、電源箱蓋4 個、鋁條28條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又見隔鄰由乙○○經營之「鴻揚汽車商行」正興建鋼架屋,乃前往該建築工地徒手竊取C 型鋼鐵4 支(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所有竊得財物置於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結相符,復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司法警察馬鳳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電線3 把、電源箱蓋4 個及鋁條28條等物;被害人乙○○所有之C 型鋼鐵4 支,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然上開電線、電源箱蓋、鋁條及C 型鋼鐵,歸屬不同被害人管領、所有,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在不同處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 次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抗辯其所有應係一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屢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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