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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執行完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3 月14日判決確定,嗣因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於96年10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8日,甲○○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到案後,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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