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向年籍不詳、名為「林育松」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982公克,驗餘淨重0.1882公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包海洛因為警搜索查扣,始終止持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