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
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之5 次犯行均為被
告向警方自首而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生活
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用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行之鐵鎚1 支,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