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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乙○○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長袖外套1 件等物」,應更正補充為「長袖外套1 件、液晶電視機1 台、黃金耳環1 對等物」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大部分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財物價值,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甚為妥適,被告2 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見本院卷第68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被告2 人用以犯罪之管鉗1把,因已滅失(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休閒鞋1 雙,係供被告乙○○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