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口,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支,竊取乙○○所有(由丙○○持用)之車號JV-094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甲○○駕駛該部贓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80號前,下車欲吃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瑞士刀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