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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楊清益林大為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97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 月之科刑判決,且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 頁),檢察官亦以此向原審求刑(見偵卷第8 頁背面);原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並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該判決上訴。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等語,然此項文字之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法律上既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