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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騎車撞及路旁鐵櫃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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