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秩字第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苗秩字第81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日
栗警偵字第0970001666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如舜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詎其竟違反上開報告義務,收購陳麒木等人竊取之自小客車廢車殼2部,價值共計3 萬2 千元整,因認被移送場所之負責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移送求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場所負責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之非行,無非僅係以他案竊盜犯罪嫌疑人陳麒木、連瑞文、江建明等人之調查筆錄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所述,其所收購之次數僅有2 次,收購之車殼、廢料等價格亦屬不高,且移送書及卷附資料亦未指明被移送人有何其他證據證明,本是就本件所涉來歷不明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尚難遽認有何「重大情節」之處,再者,被移送人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法之前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似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亦無所謂「再次違反」之情形,綜上,被移送人於收購系爭車殼時,對於該來歷不明之物品,未能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縱有不該,惟衡酌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反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仍未達茍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適用,本院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事務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並將本件專科罰鍰之案件移由移送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