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參拾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參個、皮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上開玻璃瓶參個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參拾點玖伍公克),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玻璃瓶參個、皮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1 鄰鹽館前10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警方除前後共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2.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30.95 公克)外,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31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2 月16日下午5時0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警方除扣得海洛因共6 包(合計淨重9.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2 公克)、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皮包1 個、玻璃瓶3 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外,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部分)。
(3)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大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