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第617 號、第6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7年4 月6 日17時5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又於97年4 月6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㈢復於同年5 月7 日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388 號B2-2室方坤木住處,以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為警搜索查獲,現場並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㈣又於97年5 月7 日12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㈤復於同年5 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廁所,以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97年5 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裡山寮5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獲,現場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02公克)。
㈥又於97年5 月18日17時5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