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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制部分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而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 月30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9巷24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9巷24號住處,與張玉伶(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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