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制部分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而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 月30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9巷24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9巷24號住處,與張玉伶(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