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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60號、96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綠庭商務旅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綠庭商務旅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其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4鄰九湖125 號之1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中綽號「徐慶君」之人,嗣丁○○於96年6 月20日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欲以新臺幣(下同)299 元購買女用皮包,詐欺集團喬裝不知名之版主,要求欲購買皮包之丁○○,將款項轉入戶名為陳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丁○○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至台中市○區○○路1 段236 號之台中樹仔腳郵局,將相關款項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上開帳戶,惟經詐欺集團通知分期付款方式出問題,要求另行轉入甲○○上開帳戶內,丁○○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重新查詢時,其帳戶內之存款1919元遂遭轉入甲○○之帳戶內,丁○○始知受騙,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3 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警方循線查獲甲○○。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3之3 號1 樓丙○○住處,徒手竊取丙○○置於窗旁書桌上之撲滿1 個、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萬泰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當日晚上9 時11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462 號5 樓「綠庭商務旅館」投宿,嘗試以丙○○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1 夜之住宿費1200元,由旅館管理人謝峰淵受理,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接受後,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見刷卡通過,遂再向謝峰淵表明要多投宿3 日,謝峰淵同意1 日住宿費減收100 元,多住3 日僅收3300元,並再用上開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雖再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接受,甲○○又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1 枚,接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而行使之,惟因信用卡交易中,信用卡中心已設定同一張信用卡不能在同一刷卡機連續刷卡2 次,否則會出現異常訊息,提醒發卡銀行注意,謝峰淵連續刷卡2 次雖經信用卡中心接受,其信息已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遂依此異常作業訊息,向持卡人丙○○查詢,丙○○始知信用卡遭竊,而向受理刷卡之綠庭旅館查詢,丙○○與謝峰淵二人之通話內容,為在旁之甲○○聽到,知事機敗露,急忙奪門而出,逃竄中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遺留在大門口,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 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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