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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2 次詐欺及1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 鄰興隆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7年7 月24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44 號「圓寶遊藝場」前,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見狀逃跑時,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2.36公克)丟棄在地上,仍為警發現予以查扣,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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