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7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 月27日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1 號「東方大旅社」21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管(未扣案)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7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東方大旅社」前,逮捕毒品通緝犯甲○○時,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懷疑其仍在施用毒品,甲○○遂向警方坦承其仍有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甲○○另有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