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弄3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IIA-461 號重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同里光復路375 號前,適有許慧芳騎乘車牌N7L-065 號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然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許慧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為恭醫院後轉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撞擊點及現場照片14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97年3 月18日公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相關照片24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六)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份。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18日鑑定意見書。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許慧芳亦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且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併右手擦傷,並住院治療(見相驗卷第22、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