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 國民身分證
- 代理人
- 陳明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4 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2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W-788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96 號前,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四組警員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掣單舉發「闖紅燈(龍潭→中壢)」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12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W-788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96 號之交岔路口時,剛好是亮黃燈,此路段的十字路口又寬又長,又不能緊急煞車,所以車子速度變慢,到達紅綠燈下的路口時,就亮紅燈了,所以異議人未闖紅燈;且希望警方能提供車子行駛當下所拍的照片作為處分依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L2W-788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龍潭→中壢)」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四組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5 月8 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10417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黃文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與另一位盤警員是服交通執法的勤務,我們是開巡邏車,龍潭鄉○○路296 號是我們掣(筆錄誤載為『置』)單的位置,實際上異議人違規是268 號前,我看到異議人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騎機車,他過了停止線時是紅燈」、「(換句話說,異議人未過停止線時,紅燈了沒?)還沒」、「(你當時有無注意是何燈號?)黃燈」、「(異議人過停止線那一刻燈號為何?)紅燈」、「(異議人闖的是那一個紅燈?)第二張照片的紅綠燈」、「(有無可能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是黃燈,而你們看到時是紅燈?)也有可能秒差的關係,有誤差,我們沒有辦法同時注意號誌燈及停止線,只能注意燈號與機車」、「(所以本件也有可能搶黃燈?)也有可能」、「(你還記得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明確,又證人即當日駕駛車輛跟隨在異議人車後之陳明瑩於本院證稱:「中豐路路口為黃燈,那是個大彎道,我們到十字路口時,剛好是亮黃燈」、「我看得到,他在十字路口時,是慢慢停下來的」、「(他停車時,是何燈?)黃燈」、「(你車子有無停下?)因我車子是在後面,算是黃燈,已塞滿車,不能過,所以我車子是停下來」、「當時車速變慢,不能緊急剎車,會造成危險,如躲在路口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兒子車子速度變慢,騎過去,到紅綠燈下,號誌就變為紅燈,因此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 頁),稽之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異議人所稱當時係「搶黃燈」非「闖紅燈」乙情與事實吻合,應堪採信。
(三)再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上開違規地點之燈號變化及維持秒數、違規當日標誌是否正常運用乙節,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9 日以府交工字第0970330848號函覆略以:「中豐路百年路口與中豐路干城路口間紅綠燈秒數總週期皆為120 秒(中豐路-綠燈8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百年路【或干城路】-綠燈2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經調閱本處交通號誌線上通報系統97年4 月12日此兩路口號誌無故障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參,可見異議人違規當日上開違規地點之號誌燈號變化情形,並無異常,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本件干城路接中豐路是由一彎處轉出,而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為一彎道方向,路口較為寬長,而警察所在位置距離燈號位置尚有10公尺之遠,倘若車輛自該處行駛經過紅綠燈,須配合時間及視線之角度,目視始能精準,則異議人自上開地點、方向,適燈號為黃燈之際,基於當時交通狀況而行駛通過,致行經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並非不可能之事。
(四)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若依當時的路況及車輛行駛位置,可以及時在停止線前停止,自應以減速停車,等待下一次圓形綠燈,再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宜,惟若依當時的路況或車輛行駛位置已駛越交岔路口停止線,自仍以續行駛越交岔路口,以免因停止在交岔路口,致影響交通動線為宜。準此,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既經證人黃文興到庭證稱因無法同時注意號誌及停止線,故異議人也有可能係搶黃燈,且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已過停止線等語,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