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劉志宏
- 即受處分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志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志宏於民國97年6 月15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林森路口處前,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掣單舉發「紅燈左轉(永元左轉林森)」之違規,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闖紅燈非異議人違規,且這部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目前仍就讀於彰化員林中州技術學院,97年6月15日(違規日)為星期日,異議人正在學校準備期末考,和同窗在宿舍準備研讀功課,不曾到臺北又何能在星期日的晚間22時38分在臺北永和違規呢?況且翌日一早得上課,學校為證。又何以證明是異議人違規呢?執勤員警可否有異議人違規相片為證,違規時是否有出示駕照,請比對筆跡等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四、訊據異議人劉志宏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辯稱:於97年6 月15日當天係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州技術學院學校外面的宿舍準備考試,未曾被攔停,遭舉發機車之車號000-000 號並非伊所有,舉發通知單上「劉志宏」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7 月21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24513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二)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經過,業經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吳信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值機車巡邏勤務,行經永和市永元林森路口時,我當時是在林森路上,看到一部J8K-955 號重型機車從永元路直接紅燈左轉林森路,我就將對方攔下,請他出示證件」、「(你當時有無與駕駛人很接近?)是的,那時是晚上,我有與他面對面,他沒有出示證件,只有出示行照,他是口述他的年籍資料,他說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你當時看到的人是否在庭之異議人?)那時是晚上,所以看不出來」、「(你能看得出來嗎?)現在無法確定」、「(你還記得當時駕駛人之體型、外觀?)也是瘦瘦的,但是身高、髮型我忘了,有無帶眼鏡我也忘了」、「(你有無與對方交談?)有,但腔調及語氣我忘了」、「(事後你有無查證取締的人之資料?)有,我有向值班台查證,查詢口述的資料是符合的」、「(年籍資料是否與實際上取締的人是否同一人,當時有無辦法查證?)沒有辦法」、「(所以實際上被取締與年籍資料之本人有可能是不一樣?)有可能,我們是根據駕駛人報出的資料去查,其它沒有辦法比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明確,是依證人吳信賢之上開證述,僅能確定當時駕駛人之簽名為「劉志宏」,且當日違規之行為人亦確實「未出示證件」,則該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即非無疑。況對於未帶證件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僅以陳報身分簽收後即讓違規行為人離去,亦未以其他方式例如按捺指印或拍照存證等以便日後核對真實身分,又難逕從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判斷確為異議人本人所親簽,則本院實難遽認本件舉發、裁罰確無違誤。
(三)再經本院核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姓名係林立偉,有舉發違規單1 紙附卷可憑,故異議人是否為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更屬有疑。又輔以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劉志宏」之簽名,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書、本院訊問筆錄中之簽名,透過肉眼比對結果,在字型、筆劃、鉤勒等書寫特徵上略有不同,實足認當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違規駕駛人確非本件異議人本人,是異議人辯稱:伊並無為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應屬有據。且異議人以其係彰化縣員林鎮中州技術學院之學生,違規當日係在學校外面的宿舍準備期末考,並提出學生證影本1 份為憑置辯乙情,經本院向中州技術學院函查,經該校於97年11月28日以州奎教字第0970008668號函覆略以:「二、劉志宏目前為本校日間部四技機電系三年甲班學生(學號D0000000)。三、另97.06.16■97.06.20期間,為本校9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等語,有上開書函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日其係於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學校外面宿舍準備期末考乙節,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據為舉發及裁罰,與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本件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