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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甲○○

⒈(事實1)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⒉(事實2)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⒊(事實3)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㈡、丙○○

⒈(事實1)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⒉(事實2)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⒊(事實3)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蟑螂沾黏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6 月6 日14時5 分許(事實1) 、同年月8 日20時35分許(事實2) 及同年月26日13時10分許(事實3),推由甲○○騎乘向不知情之葉瑞發所借得之車牌號碼GCG─381 號重型機車,另附載丙○○,前往址設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8 鄰97之1 號「福寧宮」處,而丙○○在外與廟方人員聊天把風接應,甲○○則進入其內,並以自備之蟑螂沾黏器1 個,利用類似釣魚之方式垂入功德箱內,吸附功德箱內之鈔票,因而各竊得新臺幣(下同)1,600 元、2,000 元及2,300 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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