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6號
97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06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4 月29日確定,嗣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7 鄰65之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台1 線房裡橋上,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查獲,警方除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4035─SG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玻璃球1 個及分裝杓1 支等物外,並將甲○○帶回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部分)。
(2)甲○○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3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中市○區○○路1 段35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旁,為台中市警察局第3 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