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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犯贓物及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均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159 號之6 前,見乙○○所有車號3E─238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萬寶龍牌原子筆1 支、置有不詳數目零錢之錢包1 個,得手後除將零錢花用殆盡,錢包、原子筆丟棄在不詳處所外,另竊得之電腦1 台,甲○○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松介紹,欲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賣給陳文達、古芯楹(2 人涉犯竊盜、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先置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5號2 樓陳文達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5號前,先逮捕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文達(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陳文達同意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警方當場在房間內搜獲上開贓物電腦1 台,陳文達向警方供稱係其同居友人古芯楹所有,警方遂將陳文達、古芯楹2 人,以涉嫌竊盜為由,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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