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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臺中縣大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⑵丙○○(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3 月18日18時許及96年3 月20日18時許,均由丙○○駕駛車號RY-201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12鄰138 號下方30公尺附近及苗栗縣三義鄉○○○村○○鄰○○段台電公司發包電塔第42號基礎工程處,竊取北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所有之檔土浪板2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700元)及檔土浪板62片(價值37,200元),並合力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均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 鄰鯉魚口99號「成功資源回收場」變賣,2 次共計得款19,125元。嗣於96年3 月23日11時30分許,經北川公司工地負責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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