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 號、第1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於民國96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山國王廟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已丟棄)1 支,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LT-479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再以上揭L型鐵插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啟動車輛竊取之,得手後,以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弟李憲龍所有之白鐵60公斤(竊盜白鐵部分未據告訴),至苗栗縣苗栗市「太聯企業社」販賣,而該部贓車,於96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192 號前,為警方尋獲並通知車主丁○○領回。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贓系統比對,發現該部小貨車,曾由丙○○於96年5 月5 日開至「太聯企業社」販賣白鐵,警方根據該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記載,於96年12月5 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訊問丙○○,丙○○則向警方坦承上情(97年度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部分)。
(2)丙○○又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 鄰○村路80號前,見乙○○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OW-758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持車內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已丟棄)1支,插入鎖匙孔內啟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97年度偵字第944 號偵查卷部分)。
(3)丙○○又於96年10月23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關聖宮旁戊○○所有土地,踰越戊○○在土地上所設置之安全設備鐵門後,侵入該處空地,以自備之鐵鏈滑輪(已丟棄),將戊○○所有之銅鐘吊掛起來,正欲放下鐵鏈將銅鐘卸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時,因見有人經過,一時心虛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根據從留在現場小貨車上採得之指紋,確認係丙○○之指紋,乃於96年12月5 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訊問丙○○,丙○○遂向警方坦承上開2 件竊案,均係其1 人所為(97年度偵字第944 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LT-4797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事實。
(3)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曾駕駛車牌號碼LT-479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白鐵60公斤至「太聯企業社」販賣之事實。
(4)苗栗縣警察局96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紙:證明警方查獲之線索。
(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證明被告曾駕駛上開贓車至「太聯企業社」。
(6)失竊車輛照片4張:證明該車曾被撬開過。
(7)警方之職務報告1紙:證明警方查獲之過程。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3)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行。
(2)警方之職務報告1紙:證明警方查獲之過程。
(3)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OW-7582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事實。
(4)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竊取銅鐘未得手之事實。
(5)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明車牌號碼OW-7582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事實。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70721號鑑驗書1 紙:證車牌號碼OW-7582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丙○○所竊取。
(7)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證明車牌號碼OW-758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乙○○。
(8)現場照片8 張:證明被告係以車牌號碼OW-7582號自用小貨車行竊銅鐘之事實。
(9)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份:證明車牌號碼OW-758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及被告行竊銅鐘未遂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